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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省、市协商委员会代行本会地方委员会职权的

        1951-10-17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第十八条的原则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地方委员会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经于1951年7月19日本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决议:凡已成立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的地方,暂依下列范围,代行本会地方委员会的职权:


        一、大行政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


        二、省(行署区)及相当于省级民族自治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


        三、中央直辖市及大行政区辖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


        四、省会市(行署区及省级民族自治区政府所在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


        五、满25万人口的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


        六、本会认为必要经常务委员会指定代行地方委员会职权的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除上列规定外,其他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均不代行本会地方委员会的职权,但在工作上可与本会建立联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