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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暨省、市协商委员会关于处理人民意见的试行办法

        1951-07-19


           

        一、为了密切政府与人民间的联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与省、市协商委员会应以接受与处理人民意见为其重要工作,并指定专人管理。


         


        二、人民意见包括建议、询问、要求、申诉、批评等事项,无论是口头或书面提出,均须认真处理,务使有着落,有交代。


         


        三、全国委员会或省、市协商委员会对于人民意见,应按其性质自行处理或分别交由人民政府、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有关负责机关处理。


         


        四、前项有关负责机关对全国委员会或省、市协商委员会转送的人民意见,务须尽速予以处理和函复,以便转致原提意见人。倘久延未办,全国委员会或省、市协商委员会应注意催促。


         


        五、全国委员会或省、市协商委员会对于人民所提意见,一时不易解决者,应先函复原提意见人预作声明。其因情形特殊不能处理者,亦应函告其原因和理由。


         


        六、全国委员会或省、市协商委员会对于处理人民意见的工作,应每半年作总结一次,省、市协商委员会并须将总结报告全国委员会。


         


        七、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及大城市的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对于人民意见得参照本办法处理之。